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466号
原告:孙某,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8011212198,住定远县
被告:耿某,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到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支忠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