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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28号

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白某乙与被执行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28号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白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某甲,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某乙,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某丙,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白某乙与被执行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2015)志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白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白某乙支付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2元,执行费9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甲将案件款70000元交到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白某乙书面同意,案件受理费772元、执行费95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志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省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