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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726号

文春荣与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春荣;潘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2726号 原告文春荣,男,1973年09月1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丽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毅,男,1969年2月10日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文春荣诉被告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兰柳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玲、叶晓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荟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春荣诉称,原告文春荣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给被告潘毅50000元,潘毅将此款用于与他人合伙的永福(苏桥)至鹿寨公路NO.3、N0.4标工程。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潘毅协商一致将原告的50000元转为潘毅借款,同时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原告一直催收,被告潘毅拖欠原告未履行还款和付息,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毅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及2015年11月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按月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春荣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潘毅5万元;2、2014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毅从合同关系转为借款关系并约定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3、证明3张,证明被告潘毅欠文春荣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春荣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潘毅50000元,与潘毅合股共250000元用于参与他人承包的永福(苏桥)至鹿寨公路NO.3、N0.4标工程。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潘毅协商一致将原告的50000元股金转为潘毅借款;同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本金,按月息5%计算利息。到期后潘毅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毅原与原告合股参与工程,后协商退股,转为借贷关系,是原、被告自愿约定、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收条、协议书、证明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毅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一节,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毅偿还原告文春荣借款50000元及支付原告文春荣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3月5日起算至付清该款项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毅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柳毅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荟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