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宇,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3日,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彦彪,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世诚,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李镇宇因与被上诉人祁世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彪、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祁世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经营的位于会宁县长征南路通宁街7号的世成超市承包转让给原告,承包转让费13万元,当证件需要更换时,被告配合办理;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店内所有货物和物品归原告;若被告违约以上条款,承担转让费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证件需要更换或有关部门检查时,其积极配合。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3万元。2月15日,原告与经营超市使用的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该房屋,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该房屋于2015年9月被房地产开发商征收拆除。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还是转让合同;2、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经营的超市承包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既约定了承包转让费,又约定承包期限。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更换证件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满后店内所有货物和物品归原告所有,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转让,不是承包。第二、原、被告转让的是超市经营权还是超市内的货物和物品。经营超市使用的房屋不属于被告,系被告在经营期间租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保障原告对房屋使用权,且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原告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只是货物和物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是被告未协助办理烟草证和相关证件的更换,被告违约。首先,合同约定,当证件需要更换时,被告有配合的义务。但证件何时需要更换,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其次,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证件更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烟草证期限未满前不需要更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损失的理由是有关部门检查时被告没有在场,给其经营造成损失。首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后如何经营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主张赔偿,应举证证明其有损失、损失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李镇宇承担。李镇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户管理条例》、《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本人工商登记的超市承包上诉人经营是违法的。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罚。
二、合同名称及内容明确约定是超市承包转让合同,而非买卖。若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合同会约定财产价格,且无需按照合同约定将经营证照等手续交给上诉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超市的经营权的转让。
三、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带帮工和学徒。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登记的超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130000元的转让费。
四、若认定双方订立的《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有效,店内财产是附条件的转让,转让款应包括店内物品及证照变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原址上继续经营需变更相关证照,但被上诉人自拿到上诉人的转让费后就不见影踪,双方合同因政府行为终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返还部分转让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万元、赔偿经营损失6.6万元,共计7.9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祁世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双方间的法律关是买卖合同还是承包经营合同。
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同意将自己位于会宁县长征南路通宁街7号房的世成超市承包转让给乙方李镇宇,承包转让费和店内所有货(包括电脑、电脑桌、衣柜、厨房灶具等)共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当证件需要更换时,甲方(被上诉人)必须配合乙方(上诉人)更换所有证件并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第四条约定:“……承包期满后,店内所有货物及物品归乙方(上诉人)。”因超市内货物及物品是超市正常经营的载体,超市正常经营还包括相关证照的健全,故应认定双方间是包括超市内货物及物品附期限转让在内的承包经营关系。《百货超市承包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当证件需要更换时,甲方(被上诉人)必须配合乙方(上诉人)更换所有证件并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并约定:“若甲方违约以上条款,甲方愿意承担乙方给付甲方现金(13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0%违约金,并承担乙方转让期间的所有损失。”现被上诉人未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的更换手续,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转让费10%的违约金1.3万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营期间损失6.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祁世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镇宇违约金1.3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上诉人李镇宇负担2968元,被上诉人祁世诚负担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春鹏
审判员张军忠
代理
审判员段延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