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飞、滕鸿(实习),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454号民事判决,杨某、韩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云、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滕鸿、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母亲,1991年11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份,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对本案诉争房屋及承包地没有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张某常年在外打工,杨某于1993年至1997年期间,主要在外带孩子,此后主要在家居住生活。2005年被告张某家的老房进行翻建,老房部分建材用于建新房,新建房屋为两层,每层三间,建房总共花费40000元左右,该房建成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练湖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1998年土地承包,被告张某家共五口人,共分得承包地8.41亩,该五人不包括原告杨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一起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练湖村10组新建楼房两层共六间。2009年原告患甲状腺乳头状癌,2015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处理,1998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家五口人(包括原告)共分得承包地8.41亩,在离婚时也没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建房屋一层东首两间使用权归原告;2、位于淮阴区王兴镇练湖村十组的1.682亩责任田继续由原告承包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十组的房屋,原告与自己都没有出资,系自己父母所有。所承包的责任田也没有原告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韩某与已经去世的丈夫张某甲建造,费用是张某在台湾的爷爷给张某奶奶的十几万生活费中的部分,与杨某、张某没有关系。原告在被告所在村集体没有承包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在与被告张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期间,新建了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新建该房使用了被告老宅部分建材,但是建房时,原告与张某已经结婚十四年左右,张某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带子女在家生活也有七八年时间,原告和张某对家庭以及建房有一定的贡献,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且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对该房没有分割,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应予支持。根据该房屋现状、原告与张某工作、生活等状况,原审法院酌定该房一层西首一间由原告杨某使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练湖村十组张某家的房屋一层西首一间由原告杨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杨某、韩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及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主要由其与张某所盖,应当平均分配,即应分给其房屋面积的四分之一,一审判决由其使用的房间不足房屋总面积的十分之一,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韩某上诉及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丈夫张某甲(已去世)所建,杨某未对家庭和建房作出贡献,房屋不应有其份额,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韩某的意见,诉争房屋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练湖村十组的本案诉争房屋各房间面积为:一层西首间约20㎡,一层中间及东首间均约25㎡,二层三间房间面积与各自对应的一层房间面积相同。另,一层西首房间门在房屋外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某主张不应给予杨某该房屋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杨某与张某结婚二十余年,本案诉争房屋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翻建,张某常年在外打工,杨某与韩某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作为家庭成员,照顾小孩及分担家务均应视为对家庭做了贡献,故杨某对该房屋翻建后的增值部分亦应当享有一定权益,上诉人韩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与韩某、张某甲、张某平均分配房屋使用权的上诉理由,因杨某对其出资建房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在韩某与其丈夫张某甲的老宅基础上翻建而成,使用了老宅的部分建材,故韩某与张某甲应享有该房屋的大部分份额,杨某要求分得房屋四分之一面积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提出一层西首房间的面积仅十几平方米,不足房屋总面积十分之一,经查并非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结构、各方的生活状况,并从方便使用的角度综合考虑,判决一层西首房间由杨某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杨某、韩某各自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