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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46号

刘朝平与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6-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朝平;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46号

原告:刘朝平,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翠霞,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姜万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499862-8。

法定代表人:黄恒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平与被告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平的委托代理人吴锋、吴翠霞、被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东、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子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平诉称:2015年4月15日7时56分左右,被告陈海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路交叉口东侧时,其车的前部右侧碰撞到正在清扫马路的原告刘朝平,致原告刘朝平身受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陈海军在治疗期间未支付医疗费。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陈海军驾车致原告身体遭受重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保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海军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88347.18元,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最高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军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海军是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为办理公务事情发生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陈海军不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在治疗终结前鉴定,对该鉴定的等级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海军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陈海军提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陈海军自行承担,因属于被告陈海军的重大过错,同时我公司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关于伤残等级的标准,同意陈海军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范围为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但鉴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56分左右,被告陈海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路交叉口东侧时,其车的前部右侧碰撞到此处的道路清洁工人原告刘朝平,致刘朝平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平无责任。原告刘朝平于事故发生后多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刘朝平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朝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进行鉴定。后2015年12月11日,人保合肥分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朝平医疗费用中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朝平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共计:21176.98元。被鉴定人刘朝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休息期按伤后270日、护理期按伤后150日、营养期按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海军系该公司员工,庭审中陈海军辩称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庭审中,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90000元和1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在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朝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徽商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陈海军提供的预交金收据,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平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事发时陈海军是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陈海军辩称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陈海军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对陈海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案首先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54元、鉴定费2450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423.93元(已扣除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90000元和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病历,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22649.92元,故包括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90000元和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22649.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18元,系按73.4元/天计算270天,原告刘朝平为此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出具的证明及徽商银行对账单等,用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596.83元。

被告对此则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存在误工,同时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对账单,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其单位又领了几个月的工资,应当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因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出具的证明及徽商银行对账单等,应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对账单等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426元/月,且原告单位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1426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算97天,计461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2895.36元,系按26936元/年计算16年,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南陵路街道花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289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亲刘邦勇、母亲周保英的各26281.85元及原告妻子肖必武的59572.19元,被告对此亦均有异议,同时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劳动能力已经逐渐丧失,即使没有交通事故,其抚养能力也有限,并没有能力抚养其他人。

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为刘邦勇,母亲为周保英,妻子为肖必武及当庭陈述原告共有兄妹两人,育有两个子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其妻子肖必武现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4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561289.28元(包括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90000元和1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2895.36元、误工费4610元、护理费15654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84559.36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22649.92元(包括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90000元和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29279.92元,因人保合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故原告剩余费用219279.9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1176.98元及陈海军、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90000元)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219559.36元及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441289.28元,由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90000元)。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费用300000元,超过部分141289.2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1176.98元)由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陈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陈海军。具体由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1289.28元(已支付90000元),支付陈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平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平300000元;

三、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平131289.28元(已支付90000元),支付陈海军垫付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朝平对被告陈海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刘朝平负担1128元,被告长丰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