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海龙,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马连滩村,组织机构代码78084156-3。法定代表人孟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存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孟庆福,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大公司)、孟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牛才和被告皓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存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急需,向我借款24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4月2日被告孟庆福为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皓大公司的印章,同时保证在2015年4月8日还清。因当时借款给被告系朋友间帮忙,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4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皓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2015年7月份已归还原告5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现我公司计划在2016年6、7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孟庆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孟庆福系朋友关系且与被告皓大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期间,被告皓大公司、孟庆福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被告皓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全部还清,且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海龙现金24万元,定于2015年4月8日付清,否则自愿罚”。2015年4月,被告皓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并支付了借款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其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有效的借贷行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在该期限届至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孟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龙借款19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5.9%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王海龙负担800元,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孟庆福共同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福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