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东环路。
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支付欠款人民币238,348.6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的经营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6.41元。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