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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415号之一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东环路。

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支付欠款人民币238,348.6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南靖县联扬空压机维修店的经营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6.41元。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