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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92号

钱胜杰、魏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钱胜杰;魏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胜杰,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县。2014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洋,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胜杰、魏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胜杰及其辩护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22时54分,被告人钱胜杰驾驶鄂S×××**黑色现代牌越野车自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随州市委党校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陶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陶某1倒地受伤,钱胜杰见状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报警。23时02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魏洋驾驶鄂S×××**银色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将受伤倒地的陶某1碾压后卷入车底推行,致陶某1当场死亡(殁年57岁)。经法医鉴定,死者陶某1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同日23时30分,钱胜杰经朋友规劝,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2014年11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胜杰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上路行驶,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1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该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夜间未降低车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胜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1无责任。2015年1月8日,经魏洋之父魏克亮申请,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间与物证鉴定结论时间矛盾,予以撤销。由原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夜间下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胜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1无责任。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魏洋与被害人亲属邹某、陶某2、陶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魏洋赔偿损失363036元,同日魏洋向邹某等人支付7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由邹某诉讼保险公司赔偿。邹某、陶某2、陶某3向魏洋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魏洋并同意司法机关对其刑事问题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14年12月12日,鄂S×××**越野车车主沈某与被害人亲属邹某、陶某2、陶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赔偿损失283444元,同日沈某支付75000元给邹某等人,双方约定余款由邹某诉讼保险公司赔偿。2015年8月26日,邹某、陶某2、陶某3向钱胜杰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钱胜杰并同意司法机关对其刑事问题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不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钱胜杰、魏洋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2.证人沈某、郭某、邓某、杨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钱胜杰、魏洋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胜杰、魏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且被告人钱胜杰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魏洋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被告人钱胜杰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事后能够投案自首,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并且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均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钱胜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判决:

一、撤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钱胜杰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钱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其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魏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钱胜杰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钱胜杰的辩护人发表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胜杰与原审被告人魏洋分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负相应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上诉人钱胜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钱胜杰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钱胜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曾短暂的停车,后因害怕而迅速逃离现场,并给其朋友打电话,在朋友的劝说下才返回现场,该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逃离现场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钱胜杰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钱胜杰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上诉人钱胜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钱胜杰驾车将被害人陶某1撞倒后未及时停车施救,而是逃离现场,导致倒地的被害人遭到原审被告人魏洋的二次碾压致死,故上诉人钱胜杰和原审被告人魏洋应共同对被害人陶某1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钱胜杰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钱胜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撤销对钱胜杰未生效的缓刑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钱胜杰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