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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行初24号

闫永峰与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1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峰,扶沟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2行初24号原告闫永峰。委托代理人邵碧波。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豪杰,局长。本院在审理闫永峰诉扶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闫永峰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永峰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永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永峰负担。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褚雨佳

人民陪审员  王二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广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