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316-2号

韩志宾与孟杏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志宾;孟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316-2号 原告韩志宾,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杏刚,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宾诉被告孟杏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宾诉称,被告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东区院内经营一铸造厂,从事铸造义务,但该铸造厂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吕志魁介绍到该铸造厂从事“炉工”工作,工资每月保底4000元,计件另算。4月24日早晨,原告在与被告一块给铸件电炉炉圈灌装盐酸过程中,炉内盐酸溅出,致使原告双眼受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但眼睛留下终身残疾。为此,原告依法向邢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但邢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所经营的铸造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现依据《劳动仲裁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被告聘用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53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受理劳动仲裁争议案件需满足如下条件:“1、起诉人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2、当事人必须是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3、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4、当事人起诉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当事人起诉应当向由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的原告在没有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和有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满足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志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志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