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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86号

崔璐与钟宏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璐;钟宏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186号

原告:崔璐,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余,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宏世,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璐与被告钟宏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崔广余,被告钟宏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4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崔璐与被告钟宏世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4日,被告钟宏世找到原告崔璐,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碍于朋友关系,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钟宏世12万元,随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借款130万元。自2018年初至今,原告就借款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钟宏世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仅有24岁,钟宏世58岁,不存在任何朋友关系,原告曾被安排作为腾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达科技公司以崔璐名义开立若干账户用于结算公司的往来款项。从腾达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汇总出从崔璐的账户包括本案涉及的农业银行唐山河北区支行的流水信息,崔璐在这个案件中的142万是公司的往来款项,与其本人无关,仅是通过崔璐账户进行资金流转。从财务信息来看,是由腾达转到崔璐账上,并不是公司向股东分配红利的款项,而是随机性的,是经过协商和沟通后的结果,全部资金都来源于腾达科技公司,腾达向崔璐转出的款项也基本来源于其他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基于整个资金流程来看,该142万是公司的行为。另外,被告是天津金升的财务,也是副总,当时是接受金升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元辰公司的委托,在2016年-2017年间在腾达公司与金升公司、金升与蒙泰之间的往来款项协调。崔广余是基于与金升公司的业务关系认识钟宏世,142万实际上就是为处理在2016-2017年之间关于镍铁销售的差异问题,崔广余不愿意通过公司账户汇款,要求用其个人账户结算,才产生了142万,经与腾达公司进行询问,从来没有向崔璐要求返还这142万,公司知道是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综上,被告认为142万由腾达公司作为业务的货款向钟宏世代表的金升公司、蒙泰公司已经支付完成,原告不能违背基本诚信义务,通过个人进行索要。142万中有几笔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不应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璐原系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崔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钟宏世转款共计142万元,其中2016年9月14日转款12万元,2016年11月1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2月5日转款15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20万元,2017年5月22日转款20万元,2017年5月25日转款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转款35万元。2020年7月21日,腾达科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9日、9月13日、9月14日、10月28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4日、11月29日、2017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24日、5月16日、5月23日、10月10日,我公司分别向崔璐银行账户支付了……总计达7151378.62元。其中的142万元通过上述账号分期支付给了钟宏世……崔璐曾经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当时同意支付给崔璐142万元,是为了通过她的账户向钟宏世付款,用于清偿我公司通过金升公司出售给蒙泰公司的镍铁因货物品质规格等结算问题产生的货款差异。除了向钟宏世支付的这142万元以外,我公司通过崔璐银行账户还向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公司和个人支付款项,我公司可以向贵院提交更多的从该账户付出款项的银行流水信息。上述142万从我公司账户分期转给崔璐个人账户后,我公司从未要求崔璐返还,原因就在于我公司认可通过崔璐向钟宏世付款、再通过钟宏世向蒙泰公司指定账户付款的方式来了结三方之间因镍铁贸易结算出现的差异问题……”。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借款来源为原告向朋友借款978万元,原告出借给腾达科技公司840万,出借给被告钟宏世及他人138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案涉款项为借款或业务往来款项、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崔璐称借给被告的钱为原告自有资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被告汇款记录,分七笔合计142万元,资金来源为崔璐个人款项。 经质证,被告称对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钟宏世汇款142万元无异议,具体意见为:1.本案立案于2020年1月2日,涉案7笔款项崔璐始终无法证明是借款,由于该七笔款项中的前三笔发生在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2月5日,已超诉讼时效,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加以考虑。2.针对第四笔向钟宏世转账20万元,崔璐承认该笔钱来自于腾达公司2017年1月24日向她的转账,且如前所述证实该笔钱并非用于向崔璐还款,而该笔148万元已被我方证据涵盖,腾达公司也通过向贵院提交证明说明该笔20万元系转给崔璐让她向钟宏世支付用于镍铁交易的结算款,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该笔款为借款是错误的。3.针对第五笔向钟宏世转账20万元,崔璐称来源于王永维借给崔璐的300万,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我方提交的证据,2017年5月16日,腾达公司向崔璐农行汇出22万元用于向钟宏世付款。崔璐没有向贵院出示5月16日的流水信息,且崔璐自行决定何时向谁付款,腾达公司不知道也无法强行要求。其次,根据王永维借款(2018)冀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王永维已起诉腾达公司要求对340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显然这300万并非崔璐本人所有,无权主张由钟宏世返还。4.针对第六笔转账20万,崔璐称来源于董建新借给崔璐的20万,我方不认可。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017年5月23日,腾达公司向崔璐账号汇出243420元用于向钟宏世付款。崔璐未出示5月23日流水信息,且崔璐自行决定何时向谁付款,腾达公司无法强求。5.针对第七笔35万元,崔璐称其来源于腾达公司2017年10月13日还崔璐的300万元,我方不认可。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017年10月10日,腾达公司向崔璐汇出70万元用于向钟宏世付款。崔璐未出示2017年10月10日流水信息,且崔璐自行决定何时向谁付款,腾达公司无法强求。其次,崔璐对腾达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腾达公司没有向其还款的必要,其账户里资金全部是腾达公司的资产,不应认定为崔璐本人的财产。综上所述,崔璐不是钟宏世朋友,而是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腾达公司与钟宏世代表的金升公司基于镍铁交易结算问题而支付的结算款。崔璐账号名义登记在她名下,实则为公司账号。该账户中资金非其个人财产,仅通过账号流水信息不能证明其向钟宏世汇出的款项是借款,腾达公司已声明其知道该142万为镍铁差额结算款,已声明没有且不再要求崔璐返还。崔璐提交的证据再次证明了我方观点。 证据2.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其朋友的借款的借款明细、转账记录,原告将其中840万元借给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一)、将138万元借给被告钟宏世及他人的转账记录(附件二)。附件一、二附后。 经质证,被告称:1.对978万元款项来源于王永维、李鸣鹤等10个自然人和河北冀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流水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840万元转给腾达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崔璐转给腾达公司840万流水信息的附言栏没有显示“借款”字样;其次:崔璐没有证据证明840万是其本人借给腾达公司的;再次,根据我方提交的关于李鸣鹤借款(2019)冀0209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蒋瑞芹借款(2019)冀02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永维借款(2018)冀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该三份裁判文书均证明崔璐是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三人处融资,且腾达公司均为第一被告,尽管这些资金通过崔璐账号流入腾达公司,但其实是三人借给腾达公司的资金,与崔璐无关,钱财不归崔璐所有。3.对剩余138万元崔璐借给钟宏世的主张不予认可。崔璐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138万元中没有任何款项曾转给过钟宏世。原因如下:根据崔璐提交的证据附件二可知崔璐转给过钟宏世的第一笔12万、第三笔15万、第四笔20万、第七笔35万共四笔82万元均来源于腾达公司向崔璐汇款的一部分,而崔璐转给钟宏世的第二笔20万、第五笔20万、第六笔20万,共三笔60万分别来自于李鸣鹤、王永维和董建新,但在该三笔汇款中,李鸣鹤汇款150万、王永维汇款300万分别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5月22日,这两个日期不是崔璐证据附件一所列的978万付款的任何一个日期,而董建新也不是崔璐新证据附件一所列的付款人。因此,剩余138万中没有款项用于向钟宏世转账,崔璐的说法不成立。4.转给钟宏世的款项不是借款。纵观附件二列出的崔璐转给钟宏世的七笔款项及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摘要/附言”栏,可知任何一笔付款均未载明“借款”字样。而观察与钟宏世无关的其他流水信息,还是附件三后附的流水信息,均可以在“摘要/附言”栏中发现诸如“借款”、“炮泥款”、“还款”、“工程款”等字样。显然,对于是否应在“摘要/附言”一栏中注明有关汇款用途这一事项,崔璐是非常清楚的,而其没有将“借款”字样在向钟宏世汇款的“摘要/附言”中加以注明,证明当时其向钟宏世的汇款并不是借款。 证据3.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840元借款中的598万元的转账记录(附件三附后)。 经质证,被告称,认可崔璐收到腾达公司598万汇款,不认可该款项系腾达公司向崔璐还款的主张,不认可该款项是崔璐的个人财产,原因如下:1.流水信息中“摘要/附言”一栏没有显示借款、还款字样;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转账行为是基于借款或还款而发生;3.比较附件三598万元和附件一840万汇款发生的时间,进一步证明崔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系凭空捏造且牵强附会。以下具体说明:(1)598万元中的第一笔和第二笔是由腾达公司2016年9月14日转给崔璐的150万;840万中的第一笔是由崔璐2016年4月28日转给腾达公司的100万。按照崔璐的说法,如果腾达公司转给她的150万元是还款,那么还的是哪一笔?是2016年4月28日的100万吗?时隔不到5个月就多出50万元显然不可能。附件一列出的第二笔100万元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也不能在2016年9月14日用150万元去偿还两个月之后的借款。故150万元腾达公司转给崔璐的钱并非用于偿还崔璐给腾达公司的借款。(2)598万中的第三笔是由腾达公司2016年12月5日转给崔璐的300万,840万中第二笔至第四笔崔璐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1月18日转给腾达公司的三 笔共120万。如果腾达公司转给崔璐的300万是还款,那么偿还的是哪一笔钱,故不认可该300万是腾达公司偿还崔璐120万元的借款。(3)598万元中的第四笔是由腾达公司2017年1月24日转给崔璐的148万,而840万借款中除了前述(1)(2)两段涉及到的汇款外,在2017年1月24日前已经没有能和该148万元相对应的借款了,所以这148万不是腾达公司给崔璐的还款。(4)根据附件三,598万元腾达公司转给崔璐的款项分别发生在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5日和2017年1月24日,而在此期间根据附件一,崔璐转给腾达科技公司的款项共220万,分别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17日(2笔)、2016年11月18日,598万元显然不是为了偿还该220万元。按照崔璐说法,这598万中,220万以外的620万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和2017年9月29日(8笔),这两个时间晚于598万最后一笔转账日2017年1月24日高达8个月。借款尚未发生就已经还款是不可能的。故598万元还款主张纯属捏造。598万元既不是还款,也不是崔璐个人财产,而属于腾达公司。通过观察账户流水,再次证明虽然登记在崔璐名下,但实际涉及许多与公司、企业经营相关的内容,包括支付员工工资、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崔璐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账户内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属于腾达公司的资产。(5)崔璐尚有2638万余元款项没有任何名目即被崔璐从腾达公司非法转走未能归还,对腾达公司上亿元欠付个人债务负有责任。经向腾达公司核实,仅就目前该公司掌握的银行流水信息而言,针对崔璐在三个附件中披露的公司账户,尚有2638万余元款项没有任何名目即被崔璐非法转走未能归还,故腾达公司不欠崔璐款项。由于崔璐提交给法院的银行流水信息未能反映一段时间以来崔璐与腾达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流转情况。通过我方提交的有关的裁判文书内容及本案庭审情况,再次印证崔璐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获取个人私利,不讲诚信,将腾达公司作为借款和还款主体,目前腾达公司已将其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判决复印件转交钟宏世,并交我方一并提交法院。崔璐通过此方式掏空腾达公司,使得公司欠款上亿元,此为崔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 附件一崔璐向朋友借款及向腾达科技公司出借款项明细 日期 付款方 (借款来源) 付款金额 (万元) 款项去处 金额 (万元) 2016-04-28 王永维 100 腾达科技公司 100 2016-11-17 李鸣鹤 80 腾达科技公司 100 2016-11-17 河北冀腾公司 15 腾达科技公司 10 2016-11-18 刘春艳 10 腾达科技公司 10 2017-09-25 蒋瑞芹 300 腾达科技公司 200 2017-09-29 崔占维 50 腾达科技公司 2017-09-29 刘宏卫 50 腾达科技公司 2017-09-29 梁洁华 25 腾达科技公司 100 —11— 2017-09-29 张莉莉 30 腾达科技公司 2017-09-29 梁洁晶 30 腾达科技公司 2017-09-29 李爱东 120 腾达科技公司 2017-09-29 李爱东 95 腾达科技公司 2017-09-29 李爱东 73 腾达科技公司 320 合计 978 840 附件二崔璐出借给被告142万元款项来源及打款明细 借款来源 出借金额 (万元) 出借日期 收款人 2016年9月14日腾达公司偿还崔璐150万元借款 12 2016-09-14 钟宏世 2016年11月1日崔璐向李鸣鹤借款150万元 20 2016-11-01 钟宏世 2016年12月5日腾达公司偿还崔璐300万元借款 15 2016-12-05 钟宏世 2017年1月24日腾达公司偿还崔璐148万元借款 20 2017-01-24 钟宏世 2017年5月19日崔璐向王永维借款300万元 20 2017-05-22 钟宏世 2017年5月25日崔璐向董建新借款20万元 20 2017-05-25 钟宏世 —12— 2017年10月13日腾达公司偿还崔璐300万元借款 35 2017-10-16 钟宏世 附件三腾达科技公司偿还崔璐借款明细 还款日期 金额(万元) 2016-09-14 100 2016-09-14 50 2016-12-05 300 2017-01-24 148 合计 598 证据4.2017年1月23日腾达与金升蒙泰结算书,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1月23日结算完毕。 经质证,被告称不予认可,因金升与腾达的业务很多。 被告钟宏世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腾达公司向崔璐、崔璐向钟宏世的付款流程表格,崔璐2016年9月14日向钟宏世汇的第一笔款12万,2016年9月1日、6日、14日、20日天津金升公司向腾达科技公司分别付款240万、530万、350万、194万、180万;2016年9月9日、13日、14日,腾达科技公司向崔璐转款16万、30万、30万,其余款项见表格。原告称钱是崔璐付的,我方不认可。 证据2.对证据1中资金流向对应的银行流水单; 证据3.腾达科技公司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 明该款项不是崔璐本人的款项,该款项系腾达同意向钟宏世支付的,腾达公司认可该笔钱。 经对以上证据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42万元是崔璐本人与钟宏世的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刚才被告代理人陈述的资金来源于金升公司向腾达汇款,再由腾达向崔璐汇款,对每一笔汇款,我方认为崔璐作为腾达的法定代表人,掌控资金走向,金升向腾达公司汇款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代理人陈述看似欠款来源于公司的钱,但是其目的是要规避债务,被告代理人一系列表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付款流水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4.(2020)冀0209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人已变更为李肃波;(2019)津02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成交确认书,证明腾达科技原属崔璐的70%股权已由磐石聚合公司取得;腾达科技公司的股东决定及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不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为李肃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崔璐不再执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崔广余、崔璐应按磐石要求履行义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崔璐、崔广余送达法律文书,崔璐、崔广余拒收,这些均表明崔璐是形式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实际已丧失了股东的职责,其言行不能代表公司。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重申崔璐实际上丧失了作为法定代表 人、大股东代表腾达行使职责,这一点能证明崔璐已经不再担任腾达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被告代理人提交的2020年7月21日证明材料是不利于原告的,该证据材料存在于虚假性,损害原告利益,该材料表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代理人提交一系列在天津起诉的材料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授权委托书表明崔璐不是实际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书没有意见。 证据5.金升公司、元辰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钟宏世是履行职责处理业务收的142万,现在这笔钱已转给嘉兴蒙泰。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认为腾达通过崔璐转的蒙泰款,请被告提交结算单,总共签订三份合同,最后一次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称是金升、元辰与蒙泰的三方结算款,请被告提供数据,三家已于2017年1月23日结算,根据规则应在一个月内结清,钟宏世的欠款不会分这么多次,期间这么长,要求钟宏世提交给金升的打款142万元的记录。被告之所以这样说是想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业务往来结算,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据6.崔璐的其他银行流水,证明其使用个人账户代表公司用于结算。 经质证,原告称其朋友借的钱也用崔璐的银行卡,个人账户的钱不可能用于公司,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只能通过公户走账不能通过个人账户。 证据7.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钟宏世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来源为原告向朋友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双方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公司钱款。从借款来源方面,原告称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0月16日借款来源为腾达科技公司向原告的还款,但自原告初次向腾达科技公司“出借”款项的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其共向腾达科技公司“出借”205万元,腾达科技公司共“偿还”原告450万元,且在还款已超过借款的情况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称腾达科技公司再次偿还借款148万元,腾达科技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以上矛盾冲突之处,原告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认定腾达科技公司向原告的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向被告的借款来源部分为腾达公司以上期间内的还款,本院不予采信。从142万元款项的性质方面,原告作为腾达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账户有向员工支付工资、给付工程款等多笔支出,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结合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元辰与金升公司出具的证明,腾达科技公司称涉案142万元系腾达科技公司通过崔璐个人账户向钟宏世支付的用于清偿腾达科技公司通过金升公司出售给蒙泰公司的镍铁因货物品质规格等结算问题产生的货款差异,元辰、金升公司称被告钟宏世以个人账户接收崔璐142万元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元辰公司的履职行为,嘉兴蒙泰公司已从钟宏世处拿到了该资金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与钟宏世之间的142万元转款系独立于公司业务资金往来之外的个人借款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0元,由原告崔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平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傅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