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2民初36号
原告:李顺英,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黄基敏(原告李顺英之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李广英(曾用名:李桂英),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李广英之子),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李顺英与被告李广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被告提起反诉,本案组成合议庭,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基敏、被告李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李广英撤回了其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英诉称:被告李广英及其子胡建华在原告李顺英及其丈夫黄开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7年开始擅自拿走原告定期存款单,在银行冒名取走了原告李顺英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10多万元。原告发现存单不见后向被告询问,被告否认支取的事实,在原告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儿子才承认将定期存单上的钱取出并使用的事实,并答应归还。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并于2004年3月4日写下实际还款凭条及利息欠条各一份,至今该利息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96年7700元两年定期利息及97年11万元一年利息款共计11361.24元并支付上述利息款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565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顺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两笔款共117700元的利息未支付,以及利息按定期两年息计算的事实;2.(2006)桂市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欠条的款项在该案中未处理的事实。 被告李广英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属实,原告在2004年结算之后还给付原告38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此笔款,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还款没有要求出具凭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广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顺英与被告李广英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李广英分别于1997年7月2日、1998年2月24日执存款人分别登记为谢顺珍(原、被告母亲)、李顺英的银行存单共八张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510元。200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顺英96年7700元壹年利息(定期2年),97年11万之壹年的利息。经办人:李广英2004.3.4.”。2006年7月5日,原告李顺英、黄开云(原告李顺英丈夫)、谢顺珍(原告李顺英母亲)就上述支取存款的偿还问题对被告李广英、胡建华(被告李广英儿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广英、胡建华偿还李顺英、黄开云、谢顺珍所欠银行本息19468.42元;2.李广英、胡建华支付李顺英、黄开云、谢顺珍自1997年7月至2006年7月占用资金利息57236.27元。该案经本院一审作出(2006)秀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顺英、黄开云、谢顺珍的诉讼请求。李顺英、黄开云、谢顺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06)桂市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对于2004年3月4日李广英立下的‘欠李顺英96年7700元壹年利息。97年11万元壹年的利息’的欠条,这是在双方结算的当日所立,明确了李广英所欠7700元一年的利息和取款11万元一年的利息的事实,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此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条所载明的利息及该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因欠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实际偿还上述款项的辩解意见,但其未能出具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1996年7700元的一年利息,以本金77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2年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1996年1月1日计至12月31日止:(1)199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共121天,利率按11.7%计,利息为:7700×11.7%×121÷366=298元;(2)1996年5月1日至8月22日,共114天,利率按9.9%计,利息为:7700×9.9%×114÷366=238元;(3)1996年8月23日至12月31日,共131天,利率按7.92%计,利息为:7700×7.92%×131÷366=218元。以上利息合计:298+238+218=754元;2.1997年11万元的一年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1年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计至12月31日止:(1)1997年1月1日至10月22日,共295天,利率按7.47%计,利息为:110000×7.47%×295÷365=6641元;(2)1997年1月1日至10月22日,共70天,利率按5.67%计,利息为:110000×5.67%×70÷365=1196元。以上利息合计:6641+1196=7837元。总计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为:754+7837=8591元。至于原告所主张上述款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该笔款的利息,故原告的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英给付原告李顺英欠款8591元; 二、驳回原告李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86元,因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英负担50元,原告李顺英负担43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