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招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培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石敬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培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珍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孟某某驾驶车牌号鲁F**×××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某交警队门西时,与路面的监控杆相撞,致监控杆及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1710元。 经查,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李某某为原告李培珍的鲁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等商业险。投保单上载明“本保单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由投保人李某某签名。2015年1月2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孟某某驾驶车牌号鲁F**×××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某交警队门西时,与路面的监控杆相撞,致监控杆及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F**×××号重型自卸车所撞206国道辛林线路口电子警察器材的损失金额为1825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培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