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5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世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存金,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甘棠路北段建业森林半岛21号。法定代表人于艳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被告安存金、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所属湖滨支行与借款人安存金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300万元的贷款,用于其购买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的个人商业用房,并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建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转入被告建业公司的账户,各方按约定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现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对原告的贷款共计1800434.95元并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安存金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23层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安存金,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安存金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战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