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545号原告楼梅芳。被告王涛火。被告周杭京。
原告楼梅芳与被告王涛火、周杭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涛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止为20400元,此后利息要求按月息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涛火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周杭京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王涛火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杭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楼梅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楼梅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时间一年,借款利率20‰,利息每个月付清,并以浙G×××**担保。同日,原告现金交付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涛火仅在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6日、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周杭京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梅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杭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杭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涛火负担,被告周杭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 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