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2088号

许阳与胡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阳;胡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088号申请执行人许阳。被执行人胡双明。许阳与胡双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胡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阳赔付医疗费864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双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康志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