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桃,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桃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梦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356元。
被告人杨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桃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桃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