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法定代表人盛新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负责人陈先才,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张娟因与被上诉人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处理不当,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章 康 娜
代理
审判员 欧阳中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晨 思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娟与被上诉人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发现如下问题:张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你院应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张娟在原审并未变更诉请,但你院在张娟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撤销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排除本小组外嫁女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决定的判决,属于超出张娟原审的诉请进行审理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需要说明的是,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在本院审理中自认尚有土地补偿款34510元未分配,张娟亦表示可以就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按照与其情况类似的外嫁女的数量适当分配。故你院在重审时,对上述情况加以考虑。上述意见,供你院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