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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212号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豫KA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湖中路白瓷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7.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7.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