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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945号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蒋成昌、叶才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945号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

负责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儿,该支行职工。

被告:蒋成昌。

被告:叶才福。

被告:王爱军。

被告:顾明德。

被告:周静。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宁波市鄞州石碶东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达石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成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复息44456.2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贷款本息744456.27元;2.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东达石材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东达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达石材经营部的起诉,并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

二、借款金额:7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8.60‰,罚息、复息上浮50%;

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

五、借款用途:购买花岗石;

六、担保情况: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东达石材经营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10日;

八、违约责任:被告蒋成昌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各项债务的,原告可宣布被告蒋成昌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

九、还款情况: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

十、尚欠本息:本金7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复息共计44456.27元;

十一、其他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成昌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成昌发放借款700000元后,被告蒋成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为被告蒋成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成昌追偿。被告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蒋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44456.27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成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5元,减半收取5622.50元,由被告蒋成昌、叶才福、王爱军、顾明德、周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鑫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