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进义,该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芜湖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倪进义,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汪其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县国土局在芜湖日报登载含案涉地块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倪明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竞标,并中标,于2011年9月6日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价为13100000元。《成交确认书》经过南陵县公证处公证。润达置业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成立,倪明系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倪明以润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出让地块为位于南陵县何湾镇镇区境内的东至何烟路、西至百善路、南至珍珠泉路、北至统建房的案涉地块;2.出让面积为20217平方米;3.出让总价13100000元,每平方米约648元;4.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可兼容20%商业);5.地块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前;6.地块交付条件为现状净地交付(仅指地上附着物的拆迁、不包括“五通一平”在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附有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界址图制作单位为南陵县土地开发利用咨询服务站,制作时间为2013年5月,测量员为邓金平、绘图员为张世峰、检查员为李红缨,图内无建筑物标识,也无占用道路标识。倪明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9日交纳出让金3200000元、1460000元,润达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31日交纳出让金4000000元、4440000元。润达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交纳契税524000元。2013年6月5日,润达置业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交付确认书》,载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芜湖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已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何湾镇201101号出让地块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经现场踏察,已符合公告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出让方将该地块界址及界址点J1J7范围内面积为20217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叁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土地交付确认书》一式叁份,叁方各持一份。附:界址点成果表一份”。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在《土地交付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润达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附图无建筑物及占用道路显示。南陵县土地开发利用咨询服务站于2013年11月制作的润达置业公司出让宗地实测图显示,案涉地块的北边显示存在建筑物,面积为104.76平方米,南边显示存在道路,占用面积1151平方米;该实测图测量员为邓金平、绘图员为张艺峰、检查员为李红缨。润达置业公司已在案涉地块的南、北边各建造一幢房屋。润达置业公司认为,招标公告及出让合同均载明土地为净地,但是县国土局实际交付的土地并非净地,理应退还润达置业公司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县国土局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为18365.54平方米,县国土局退还润达置业公司多交的土地出让金119969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日0.1%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2、县国土局赔偿润达置业公司多交的契税47988元、公证费2290元;3、县国土局赔偿润达置业公司模型设计费32000元、模型设计制作费25000元、规划服务费4100.31元、规划设计费80000元;4、县国土局赔偿润达置业公司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损失458078元(以46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县国土局赔偿润达置业公司房产开发损失2814630元;6、县国土局承担测绘费3891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润达置业公司和县国土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达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13100000元,县国土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向润达置业公司交付20217平方米的土地。一审庭审查明,虽然县国土局将案涉地块交付给了润达置业公司,且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是县国土局交付的土地面积中含有被道路占用的部分,占用面积为1151平方米。所以,被道路占用的1151平方米土地面积交付无效,县国土局应将相应土地出让金745848元(13100000元×1151÷20217)退还给润达置业公司,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
二、润达置业公司明知出让地块上存在厨房等建筑物,仍然接收县国土局土地交付,这表明了润达置业公司同意按现状接收土地,不应再追究县国土局的合同责任。
三、契税并非县国土局收取,润达置业公司向其主张退还无法定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公证费是润达置业公司自愿公证而产生的由公证单位收取的费用,其要求县国土局赔偿该项费用无法定依据。模型设计费、模型制作费、规划服务费、规划设计费是润达置业公司正常的商业成本,对此县国土局没有赔偿责任。案涉地块无需另行测绘,故测绘费由润达置业公司自行承担。
五、润达置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土地用于开发建设从而获得商业利润,而土地开发建设必须先行获得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润达置业公司是按20217平方米进行规划设计的,庭审查明出让面积减少了1151平方米,如减少的面积确实影响了原先的规划设计,润达置业公司必须根据现有土地面积对原先规划进行重新设计,并取得新的规划许可。只有在取得新的规划许可之后,且与原先规划设计相比,建筑面积相应减少,导致合同期待利润相应减少,润达置业公司才可主张开发损失。但是润达置业公司并没有提交新的规划许可从而证明自己合同期待利润减少,故润达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开发损失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县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润达置业公司土地出让金745848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润达置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1元,由县国土局负担7000元,润达置业公司负担18701元。润达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县国土局交付涉案地块的违约事实置之不理,导致判决错误。润达置业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条件为净地交付,面积为20217平方米,而县国土局实际交付的土地有部分被道路及厨房、金库占用,一审法院认定被道路占用的面积交付无效,却不认定厨房和金库占用面积无效,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认定“润达置业公司明知出让地块上存在厨房等建筑物,仍然接收县国土局土地交付,这表明了润达置业公司同意按现状接收土地,不应再追究县国土局的合同责任”是违背事实的不符合逻辑的推理。
三、一审法院驳回润达置业公司要求赔偿模型设计费、模型设计制作费、规划服务费、规划设计费、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上述费用是润达置业公司实实在在的损失,与县国土局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
四、一审法院驳回润达置业公司要求赔偿45807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1、县国土局退还多交的土地出让金119969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2、县国土局赔偿润达置业公司模型设计费32000元、模型设计制作费25000元、规划服务费4100.31元、规划设计费80000元、测绘费3891元。3、县国土局赔偿润达置业公司利息损失458078元。县国土局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润达置业公司未按约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2011年9月6日倪明通过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按照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以及拍卖公告的规定,应该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一个月内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润达置业公司没有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土地的交付迟延。
二、县国土局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县国土局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土地,签订了《土地交付确认书》,润达置业公司也接受了土地交付,土地权证的办理也是按照润达置业公司的请求办理的,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17平米。本案道路占用的土地是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对于道路占用的土地,在润达置业公司进行土地证变更后,县国土局同意退还相关的土地出让金三、润达置业公司主张的费用,第一,这些费用的发生是在润达置业公司和县国土局签订合同之前,第二,这些费用都是润达置业公司开发土地必要的成本。第三,一审已经确认退还土地出让金和利息,县国土局尊重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润达置业公司和县国土局均确认涉案土地上厨房和金库的占地面积为528.44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润达置业公司和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达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13100000元,县国土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向润达置业公司交付20217平方米的土地。一审查明县国土局交付的土地面积中含有被道路占用的部分,占用面积为1151平方米。但一审法院没有将厨房、金库等占地面积计算在内,应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确认厨房、金库等地上附着物的占地面积为528.44平方米。因此,县国土局交付的土地中,共有1679.44平方米土地面积交付无效,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为1088226元(13100000元÷20217×1679.44)。
二、润达置业公司主张的模型设计费、模型设计制作费、规划服务费等费用的返还,由于上述费用属于润达公司的正常的商业开发成本,且润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因为涉案土地面积变化而发生了不必要的增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润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芜湖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745848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芜湖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1088226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3元,由芜湖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319元,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承担9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代理
审判员 李家坤
代理
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