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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督10号

张小辉、韩井春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张小辉;韩井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6)冀0223民督10号

申请人:张小辉,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滦县。

被

申请人:韩井春,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滦县。 申请人张小辉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韩井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查明:2012年9月4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2.5%。申请人张小辉在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60万元汇入被申请人韩井春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被申请人韩井春为申请人张小辉出具收到借款本金60万元的收条。被申请人韩井春按月利率2.5%向申请人张小辉支付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张小辉多次讨要,被申请人韩井春至今未偿还申请人张小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申请人张小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韩井春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韩井春偿还申请人张小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小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韩井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张小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申请人韩井春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岂延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