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1030号之一

马存保与梁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9-0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存保;梁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存保,男,1979年9月出生,回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

被执行人:梁涛,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马存保与被执行人梁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梁涛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存保共计62736.61元。权利人马存保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涛给付欠款62736.61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梧

审判员 徐 全 林

审判员 吐 尔 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依再提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