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43号申请执行人王少忠,男,壮族,医师。申请执行人黄素华,女,汉族,护师。系申请执行人王少忠之妻。被执行人王鸿儒,男,壮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韦柳娜,女,壮族,个体户。系被执行人王鸿儒之妻。申请执行人王少忠、黄素华与被执行人王鸿儒、韦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被告)王鸿儒、韦柳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原告)欠款本息人民币8110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25元,两项共计8167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本案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湾仔路18号慧谷阳光A栋1208号房产一套,经查该房属分期付款房,购房贷款尚未结清,且尚未结清的购房贷款和物业费数额较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4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恒林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