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790号
原告:唐怀普,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祥利,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唐怀普诉被告闵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怀普的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祥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怀普诉称:2013年4月13日,闵祥利因生意需要向唐怀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唐怀普多次催要,闵祥利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闵祥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3年4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闵祥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闵祥利因需要资金经朋友魏纯舞介绍向唐怀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唐怀普通过魏纯舞将20000元现金转交给闵祥利,闵祥利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李飞作为保证人、魏纯舞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唐怀普多次催要,闵祥利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闵祥利因需要资金向唐怀普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做出明确的约定,唐怀普已通过中间人魏纯舞将借款本金转交给闵祥利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闵祥利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唐怀普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限制最高标准,在月利率2%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唐怀普要求按照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闵祥利偿还原告唐怀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闵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飞
人民陪审员 单公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