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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24号

赵福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福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乔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福国。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

负责人:李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修林,该行员工。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乔春丽。再审申请人赵福国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以下简称绥芬河农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福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绥芬河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该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原判决依据借款凭证认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并作出判决不当。按照原判决的认定,赵福国应该办理多笔贷款才能够享有36个月还款期限,而单笔贷款期限必须是12个月还款,然而借款合同既未约定赵福国必须多笔贷款,也未约定必须循环贷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争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期限,以及赵福国、乔春丽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问题。本案是最高额抵押贷款,最高额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最高限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为将来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乔春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记载,其申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36个月,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一致。绥芬河农行于2014年2月17日按照约定向乔春丽发放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16.1约定:"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1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该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第十六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本案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7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16日。根据第十六条16.1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因此,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该合同第一条第1.4项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履行合同中,借款人乔春丽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人单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不存在后续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绥芬河农行继续向乔春丽发放贷款的问题。因此,亦不存在继续履行抵押单笔贷款合同的问题。原判决依据担保法判令乔春丽等在借款金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依前述,单笔借款合同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2月16日。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并不矛盾。鉴于乔春丽履行合同中没有按期还款先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绥芬河农行主张还本付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因乔春丽、赵福国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赵福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福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