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执1150号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宁波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跃成。委托代理人阎益芬。被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亮。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仑市监处(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款416000元,并加收滞纳金416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6执115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以恢复执行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