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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85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孙敏、苏俊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孙敏,苏俊杰,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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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8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代表人:平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敏。

被告:苏俊杰。

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分区。

法定代表人:孙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孙敏、苏俊杰、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孙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敏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为10%。被告苏俊杰作为借款人孙敏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愿对被告孙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孙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发放��款100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宣布提前收贷。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孙敏、苏俊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695.62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

二、被告大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敏、苏俊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敏向原告借款,被告苏俊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经三被告所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6.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各二份,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利息,原告提前收贷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孙敏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敏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盛公司为被告孙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原告与被告苏俊杰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孙敏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苏俊杰同意对被告孙敏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俊杰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苏俊杰作为原合��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苏俊杰。经查,被告孙敏与苏俊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敏、大盛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借款合同项下之一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将于2016年4月13日到期,现因借款人出现企业欠薪、停产等风险信号,对履行上述合同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故银行现宣布上述业务提前到期。另经查,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孙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695.62元。另查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二份,确认桐乡市梧桐街道华立世纪花苑唯莎梅庭7幢1单元1001室作为被告孙敏、苏俊杰的送达地址,确认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区作为被告大盛公司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孙敏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孙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俊杰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敏、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695.6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孙敏、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敏、孙俊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