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4474号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国森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国森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益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孔庆保,宋秀华,王侠,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474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侠,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霞,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益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保,董事长。被申请人孔庆保。被申请人宋秀华。被申请人王侠。被申请人安霞。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国森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益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孔庆保、宋秀华、王侠、安霞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国森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益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孔庆保、宋秀华、王侠、安霞的银行存款710万元。

二、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庆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