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园初字第40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2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乙,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丙,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丁,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庚,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己,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以上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以上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春玲,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肉联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田某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述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及其与原告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戊及其与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闫春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汉仁(2011年12月22日出世)、李桂英(2004年去世)、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汉仁的配偶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系李汉仁的子女。被告田某某为李桂英之女。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去世,去世前2010年6月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4、105号的房产因政府征用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013350.2元,并分别由李汉仁、被告李某戊领取。为明确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及相应返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梁某某留有的遗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村104、105号房产拆迁补偿款共计1013350.2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各继承人及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2、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去世;3、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汉仁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4、济南市公安局全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证明李桂英于2004年9月3日去世;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六份,证明涉案房产拆迁之前的权属状况,并证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4、105号院内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合法财产,相应拆迁之后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6、石桥居委会与李某甲、梁某某签署的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拆迁的情况以及拆迁款共计1013350.2元,该款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割;7、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二份,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戊及李汉仁代梁某某、原告李某甲与石桥居委会签订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领取;8、录像U盘一个(U盘中存有两段录像)及文字说明二份,证明李某戊明确自认位于天桥区黄台石桥105号院房屋补偿款由其领取;9、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李汉仁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北园办事处财政所将补偿款于2010年6月26日发给李汉仁,金额为626178元;10、原告李某甲本人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1983年签署的分居(家)议定书已经作废。 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辩称,本案诉争的补偿款是2010年6月份领取,应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甲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是其本人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有异议。补偿款针对的房产分别归李某戊和李汉仁所有,故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补偿款领取时梁某某尚在世,在办理拆迁协议及领取款项时需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相关的房产证,是取得了梁某某及李某甲的认可,按照分家协议李某戊、李汉仁两人才领取的补偿款。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父子分家(居)议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分家时已经确定104号院归李汉仁所有,105号院归李某戊所有,该议定书就是农村俗称的分家的分单;2、原告李某甲绘制的宅基地及房舍图形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与分家协议相印证,证明了就104号院及105号院已经达成分家协议,分别归属于李汉仁及李某戊所有,不属于遗产,而且两份证据均是由李某甲本人书写、制作或者签名,印证了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本案之诉是否是李某甲本人的意愿。 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李汉仁系再婚,对李汉仁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房产的取得及分配情况均不清楚。根据双方庭审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配。 被告李某丁、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去世)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六个子女,即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汉仁(已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李桂英(已于2004年9月3日去世)。李汉仁的配偶系王某某,两人系再婚,再婚后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李汉仁与前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被告田某某系李桂英之女。梁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4号的三处房屋,于2001年9月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取得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34.57平方米、33.3平方米、8.09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甲。上述房屋于2010年6月因拆迁被拆除,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居委会)签订了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石桥居委会调取了存档的上述补偿协议,石桥居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补偿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桥居委会,乙方李某甲,按照柳行头河改造工程项目,历山路拓宽改造,历山路变电站中水站建设国有土地居民住宅补偿规定,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天桥区黄台石桥104号的房屋和附属物,双方达成以下拆迁补偿协议,一、经评估有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4800元/平方米,面积75.96平方米,补偿金额364608元;
二、折迁无证正规房屋补偿标准为1900元/平方米,面积145.22平方米,补偿金额275918元;
五、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过渡费15元/月×6个月,拆迁面积221.18平方米,金额19906.2元,搬家费20元/平方米,搬迁面积221.18,金额4423.6元;
六、附属设施一次性补偿5000元;
七、乙方于2010年6月20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交验空房,有证房屋奖励补偿标准的364608元×20%,面积75.96,金额72921.6元,另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一万元整;
八、甲方需支付乙方以上各项费用总计752777.4元;
九、乙方在签订协议完成搬迁并向甲方交验空房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以上约定的各项补偿、补助费;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余报有关部门存查,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石桥居委会作为甲方在上述补偿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上述补偿协议中的乙方签名载明为李某甲(按有手印),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载明为李汉仁(按有手印)。 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5号的三处房屋,于2001年9月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取得了济房房权证天字第XXXX**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56.31平方米、26.09平方米、6.44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上述房屋于2010年因拆迁被拆除,与石桥居委会签订了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石桥居委会调取了存档的上述补偿协议,石桥居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补偿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桥居委会,乙方梁某某,按照柳行头河改造工程项目,历山路拓宽改造,历山路变电站中水站建设国有土地居民住宅补偿规定,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天桥区黄台石桥105号的房屋和附属物,双方达成以下拆迁补偿协议,一、经评估有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4800元/平方米,面积88.84平方米,补偿金额426432元;
五、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过渡费15元/月×6个月,拆迁面积88.84平方米,金额7995.6元,搬家费20元/平方米,搬迁面积88.84,金额1776.8元;
六、附属设施一次性补偿5000元;
七、乙方于2010年6月19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交验空房,有证房屋奖励补偿标准的426432元×20%,面积88.84,金额85286.4元,另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一万元整;
八、甲方需支付乙方以上各项费用总计536490.8元;
九、乙方在签订协议完成搬迁并向甲方交验空房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以上约定的各项补偿、补助费;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余报有关部门存查,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石桥居委会作为甲方在上述补偿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上述补偿协议中的乙方签名载明为梁某某(按有手印),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载明为李某戊(按有手印)。 上述针对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4号、105号院内房屋分别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三原告认为其中104号院内房屋的补偿协议中的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处的签字均为李汉仁签署,其中105号院内房屋的补偿协议中的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均为被告李某戊签署,原告李某甲及梁某某均未在上述补偿协议中签字。对此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某戊称:其当时拿着其母亲的105号院房产证及身份证到居委会领取的补偿款,其哥哥李汉仁拿着其父亲的104号院房产证及身份证到居委会领取的补偿款;当时104号院是挂着其父亲的名,是其哥哥李汉仁的房产,105号院是挂着其母亲的名,是归其所有的房产;当时父母说了谁的院归谁,且上述两处房屋的补偿款谁领取的归谁,所以上述两处房屋的补偿款应该归其和其哥哥李汉仁分别所有。三原告认为当时父母没有说过房屋补偿款谁领的归谁所有。 被告李某戊称:是父母让其去领取的钱,2010年6月居委会拆迁,其父母让其及哥哥拿着挂着父母名字的104、105号院的房产证去居委会,居委会有政策,每一个房产证有1万元的奖励,其与哥哥从居委会领取钱后,其与哥哥分别交给父母1万元,共计2万元,其他的补偿款分别归其与哥哥所有。原告李某甲认可其与梁某某分别收到了上述李某戊所述的共计2万元奖励款。 被告李某戊提供父子分家(居)议定书一份、原告李某甲绘制的宅基地及房舍图形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分家时已经确定104号院归李汉仁所有,105号院归其所有,所以两处院内的房屋不属于遗产。三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父子分家(居)议定书处置的是居住权,没有分割所有权,即使存在分割所有权的意思,议定书中只有原告李某甲的签字,没有共有人梁某某的签字,原告李某甲无权处分,议定书应认定无效,并且该议定书在签署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或赠与是以在房管部门变更产权登记为实际履行的依据,原告李某甲早在拆迁之前及之后多次明确表示之前关于104号、105号院内房屋的分配方案全部作废。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04号房产应属于李汉仁所有,该房产对应的相关补偿款应属于李汉仁的遗产,应当由本案相关继承人予以继承。 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主张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在辖区内进行了公告,辖区居民都知道拆迁的相关情况,且补偿款领取的时间也是相对确定的,三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乙对之前领取补偿款情况并不清楚,是在2013年年底李某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追问原告李某甲才得知该情况,且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被告李某戊领取本属于原告李某甲及梁某某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是一种持续状态,不应当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王某某认为104号房产属于李汉仁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属于李汉仁的遗产,应依法进行继承分割,对该补偿款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梁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未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继承分割,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在起诉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三原告现起诉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济房权房权证天字第XXXX**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4号的三处房屋,济房权证房权证天字第XXXX**有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5号的三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原告李某甲与梁某某,上述房屋应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因拆迁被拆除,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补偿款的一半应属于梁某某的遗产,另一半属于原告李某甲所有。 对于105号院内房屋补偿款的分割,根据被告李某戊代梁某某与石桥居委会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105院内房屋补偿款共计536490.8元,其中第七项中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被告李某戊已将该1万元当时交付给梁某某。因此,该1万元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余补偿款526490.8元,应属于原告李某甲和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作为梁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其余一半为原告李某甲所有。三原告主张继承分割105号院内房屋补偿款536490.8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有七人即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汉仁、李桂英,每个继承人分别继承七分之一份额遗产;李汉仁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七分之一份额遗产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转继承,每人继承二十一分之一份额;李桂英先于梁某某去世,其应继承的七分之一份额遗产由被告田某某代位继承。因此,对于梁某某的上述遗产263245元,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五人每人各分割得37606.4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三人每人各分割得12535.5元;被告田某某分割得37606.5元。因补偿款526490.8元由被告李某戊实际领取,所以被告李某戊应将其中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的一半即263245元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其余一半按继承分割份额分别向其他继承人予以支付。 对于104号院内房屋补偿款的分割,三原告认为有证房屋面积共计为75.96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为476859.4元,应属原告李某甲及梁某某所有,要求予以分割。根据李汉仁代李某甲与石桥居委会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载明,104院内有证房屋补偿款有:第一项有证房屋补偿款为364608元;第五项中有证房屋过渡费为6836.4元,搬家费为1519.2元;第七项中有证房屋奖励补偿为72921.6元(另一次性奖励的1万元,李汉仁当时已交付给原告李某甲)。因此,上述104号院内有证房屋补偿款共计445885.2元,应为原告李某甲和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222942.6元应作为梁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另一半即222942.6元为原告李某甲所有。 梁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有七人即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汉仁、李桂英,每个继承人分别继承七分之一份额遗产;李汉仁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七分之一份额遗产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转继承,每人继承二十一分之一份额;李桂英先于梁某某去世,其应继承的七分之一份额遗产由被告田某某代位继承。因此,对于上述104号院内有证房屋补偿款共计445885.2元的继承份额为:原告李某甲享有十四分之八份额;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田某某每人各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每人各享有四十二分之一份额。李汉仁当时领取了上述补偿款,李汉仁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李汉仁的继承人为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因此,应该由李汉仁的上述继承人在继承李汉仁的遗产范围内向本案中梁某某的继承人按上述分割享有的份额分别支付相应的款项。 被告李某戊提供父子分家(居)议定书,其用以证明当时分家时已经确定104号院归李汉仁所有,105号院归其所有。上述议定书的签订时间为1983年3月8日,且只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戊及李汉仁签名,梁某某及其他继承人未在议定书上签名,因此该议定书对梁某某及其他继承人没有约束力。并且在签订上述议定书之后,涉案的104号、105号院内房屋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原告李某甲与梁某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根据涉案104号、105号院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上述房屋属于原告李某甲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戊主张是父母让其及哥哥拿着104、105号院的房产证去居委会领取的补偿款,父母说了谁的院归谁,两处房屋的补偿款谁领取的归谁,其与哥哥分别交给父母1万元,因此其他的补偿款应分别归其与哥哥所有。原告李某甲不认可被告李某戊以上所述,且被告李某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继承分割款及补偿款共计3008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戊分别向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每人各支付继承分割款37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每人各支付继承分割款12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戊向被告田某某支付继承分割款37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对于济房权证天房权证天字第XXXX**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10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45885.2元,享有的继承份额为:原告李某甲享有十四分之八份额;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田某某每人各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每人各享有四十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在继承李汉仁的遗产范围内分别向上述梁某某的继承人按上述分割享有的份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957元;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田某某各负担994元;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被告王某某各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国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同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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