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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706号

陈亚峰与唐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唐娇,陈亚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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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娇,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亚峰,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凤山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6********。

上诉人唐娇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奥、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亚峰一审诉称:2013年,陈亚峰与唐娇合伙租用原实小商场的场地经营鞋店。2014年双方散伙。结账时,货物都给了唐娇,唐娇向陈亚峰出具29000元的欠条。后因陈亚峰多次向唐娇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请判令唐娇偿还陈亚峰鞋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唐娇一审辩称:双方于2013年经营一家商店。陈亚峰于2014年退伙。经营期间积压未销售的鞋子,陈亚峰委托唐娇代卖,代卖的收入及鞋仍属于陈亚峰所有。陈亚峰主张的本案欠款并不存在。故,请求驳回陈亚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陈亚峰之妻孙婷与唐娇系姨姊妹关系。2013年,孙婷与唐娇合伙租用位于萧县龙城镇尚都地下商场的店铺经营鞋店生意。2014年,双方将店铺转租他人并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双方除分得利润外,对库存鞋子进行清点,各分得价值3万余元的鞋子。唐娇后更换经营地址继续经营鞋店及其他生意。陈亚峰与孙婷将清算的鞋子作价交给唐娇,唐娇先后两次给付陈亚峰5000元。2015年8月19日,陈亚峰与孙婷向唐娇催要鞋款时,唐娇无款给付,向陈亚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亚峰鞋款29000元整,唐娇,2015年8月1日”。因陈亚峰多次向唐娇催要款项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亚峰之妻孙婷与唐娇合伙经营鞋店,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退伙时,双方对合伙财产及账务进行清算,陈亚峰将所分鞋子折价交给唐娇,唐娇向陈亚峰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娇欠陈亚峰鞋款29000元,有唐娇书写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此款唐娇应当及时给付陈亚峰。陈亚峰要求唐娇给付鞋款29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唐娇抗辩其与陈亚峰之间是代销鞋子关系,不存在欠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唐娇应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亚峰鞋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2元,由唐娇承担。唐娇上诉称:1、其与陈亚峰系亲属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合伙经营一家鞋店,2014年散伙。散伙时,双方对剩余鞋子进行了分配。因陈亚峰散伙后不再经营鞋子,唐娇仍经营鞋子生意。陈亚峰及其妻子孙婷找到唐娇协商处理鞋子事宜。唐娇考虑到亲属关系,同意代为销售。在陈亚峰将鞋子拉到唐娇店时,唐娇即说明鞋子卖的钱归陈亚峰,卖不出去的鞋子仍归陈亚峰所有。唐娇一审举证的陈亚峰妻子孙婷出具的送鞋清单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陈亚峰将鞋子作价交给唐娇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欠条有剪切痕迹,下方有“代卖鞋”字样。2、陈亚峰一审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委托权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亚峰二审辩称:1、案涉鞋子并非代卖,陈亚峰系将鞋子作价卖给了唐娇,案涉欠条能够证明。2、欠条并没有“代卖鞋”字样。3、一审其委托代理人经过了陈亚峰的授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娇二审申请其母徐爱华、其兄唐振出庭作证,证明唐娇系代陈亚峰销售鞋子。二人作证称:“出具欠条时,二人均在场。但没有看到欠条具体内容。唐娇系代陈亚峰卖鞋子,并非买陈亚峰的鞋子。出具欠条仅系作为一个凭据”。陈亚峰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并不知道欠条的具体内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二位证人所作证言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二审上诉及答辩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认为:案已查明,案涉欠条系唐娇向陈亚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亚峰鞋款29000元”。唐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欠条引发的法律后果。唐娇上诉称系代为陈亚峰销售鞋子,明显与其出具的带有结算性质的欠条载明内容不符,故对唐娇二审申请的二位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唐娇该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唐娇二审上诉认为欠条有裁剪痕迹,而被裁减部分含有“代卖鞋”字样。审理认为,唐娇一审对欠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欠条’这两个字不是唐娇书写,欠条的内容是唐娇本人书写”。并未提出欠条经过裁剪及含有“代卖鞋”字样的质证意见。且唐娇在紧挨“今欠陈亚峰鞋款29000元”下行签署了姓名及日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故对于唐娇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唐娇上诉认为陈亚峰一审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审理认为,陈亚峰对一审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在一审庭审时,唐娇对陈亚峰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并无异议,故陈亚峰委托他人参加一审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唐娇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唐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唐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