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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225号

陈金与范永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范永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25号原告陈金,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范永战,男,汉族,1981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陈金因与被告范永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陈金给被告范永战的工地送去方木和模板等货物,货款共计72000元整,被告范永战为原告陈金写下一份欠条并口头约定该笔货款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之后,原告陈金向被告范永战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范永战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永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在中牟县姚家工地上,原告陈金为被告范永战供应方木和模板等货物,2014年10月7日,被告范永战为原告陈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金送方木4500根,模板420张。”后经原告陈金向被告范永战催要该货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范永战向原告陈金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金方木、模板共7万2千元,大写七万二千元整(72000元)。”此款被告范永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范永战书写的收据、欠条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范永战提供货款72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陈金要求被告范永战给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范永战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陈金要求被告范永战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永战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永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货款人民币7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范永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家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