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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266号

(2016)浙行终266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六村民小组;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青山自然村。 负责人郑小明,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青山自然村。 负责人郑延安,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全有,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 委托代理人白植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青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土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浙08行初1号行政裁定。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郑小明、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郑延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全有,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原审第三人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土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具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提出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浙土字[A2004]第10271号批准江山市2004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浙土字[A2004]第10271号征收土地批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浙政复〔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浙土字[A2004]第10271号批准江山市2004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中征收0.4960公顷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诉的利益,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就申请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已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此没有诉的利益,裁定不予立案。而两原告以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及第三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本院在立案后查明上述情况,认为本案属于立案后经审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 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又担心行政案件的立案难,故而于2015年12月20日,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尔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但立案后,当衢州市中院得知杭州市中院不肯立案的消息后,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上诉人不服衢州市中院的裁定,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同时向杭州中院和衢州中院起诉,杭州中院不予立案,衢州市中院予以立案,按前述法律规定,杭州中院因此丧失了本案的管辖权,衢州中院因此独占了本案的管辖权。再者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按此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并未规定,经过复议的可以除外。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仅仅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其隐含了第二十条的情形不能由复议地法院管辖。而第二十条的规定是绝对的,未作出排外规定。因此,杭州市中院从开始就没有本案的管辖权。从实体上说,上诉人不服具有侵权情形的土地征收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却作出撤销涉案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在复议程序中已经查明,涉案被征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依法处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几千平方厂房,显然木己成舟。涉案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错误只是将原告的集体土地说成四都镇政府的集体土地,复议机关只需确认涉案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因此构成违法即可。如若撤销涉案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引起一系列的恶果,以及使原告找不到明确的赔偿机关。再者,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书中还将一部分涉案土地说成是北山村集体土地。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说成是北山村集体土地,显然也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因此上诉人有起诉被上诉人的必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不服浙政复[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选择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不能就同一诉求再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二、(2016)浙08行初1号行政裁定正确。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上诉人就申请撤销答辩人浙政复[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此没有诉的利益,裁定不予立案。而上诉人以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及第三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杭州中院以本案上诉人没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于法有据。理由:1、涉案土地已经于1984年交归四都镇人民政府使用并且开办了乡镇企业,从1986年开始征用一直使用至今。涉案土地已经从村集体土地变更为镇集体所有土地。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诉的主体,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杭州中院以上诉人没有诉的利益裁定不予立案,依法有据。2、退一步讲,即使两上诉人有诉的主体,本案的诉讼据第三人了解并非是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以及第六村民小组村民的意志,对此提起诉讼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本案提起诉讼是郑小明与郑延安个人行为,因此,主体也不适格。3、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土地镇政府已经使用了二、三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具备上述两点理由,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杭州中院以没有诉的利益裁定不予立案,依法有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也是依法有据。上诉人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衢州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针对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已经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又对已经立案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诉请事项已经于2015年12月2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此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以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及第三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