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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宫和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顺中物流有限公司、彭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和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顺中物流有限公司;彭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宫和云,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iv>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3477-1),住所地在南京市,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下坝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被告南京顺中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9084-0),住所地在南京市,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韩义从。 被告彭金宝,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宫和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南京顺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中公司)、彭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出公司、顺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和云诉称:2013年10月20日,其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铜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圩路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彭金宝驾驶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致该车又撞到从五圩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由申时兵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挂车还刮擦到临时停在五圩路路口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其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顺中公司名下,与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日出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因上述三辆肇事车辆均为无责方,故要求承保三辆车交强险的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其11000元,共计330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与原告宫和云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与宫和云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情况不清楚。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彭金宝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0日,原告宫和云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出公司、顺中公司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宫和云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铜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圩路路口时,因车速快、措施不及,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彭金宝驾驶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该车又撞到从五圩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由案外人申时兵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挂车还刮擦到临时停在五圩路路口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宫和云、彭金宝及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周桂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和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金宝、申时兵及周桂芳不负事故责任。宫和云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枕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宫和云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宫和云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4346元(37173×20×10%)。 另查明: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顺中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日出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5年5月,原告宫和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上述三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其11000元,共计33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日出公司、顺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日出公司、顺中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日出公司、顺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宫和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彭金宝驾驶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又撞到申时兵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挂车还刮擦到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故宫和云受伤系因其驾驶的车辆与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所造成,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碰撞与宫和云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故宫和云的伤后损失应由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宫和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宫和云110**元。宫和云要求承保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出公司、顺中公司及彭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宫和云经济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宫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宫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见习

书记员  刘 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