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1355号原告施仲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排,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仲乐与被告洪金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仲乐以双方已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仲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施仲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庄英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