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翠堤丽苑小区8号楼3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公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原审第三人梁华远,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南坛西巷*号*栋*单元附*号。再审申请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法院都认定死者梁华永于2013年12月17日系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发病,后于2014年12月28日中午14: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依然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结果相同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三是两审法院与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华永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有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梁华永于2013年12月27日系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发病,后于2014年12月28日中午14: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保安队长郭兴春的调查笔录、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管部主管唐海余的调查笔录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死亡报告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同时责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经重新对梁华永租住房屋的房东陈福仙、报案人向尧梅进行调查,对死者租住房屋、摔倒处、沿途进行取证后,根据新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尽管该决定书的结果与被撤销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一致,但因事实和证据已经变化,故其行为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仕芬
审 判 员 杨进平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祥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