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611号 原告何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都区柳庄宴酒楼,营业地新都区三河街道绕城大道南二段338号3栋,注册号:510125600523445。经营者柳林,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翠微路38号27栋1单元19号。 被告苏环宇,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倩,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建诉被告新都区柳庄宴酒楼(以下简称柳庄酒楼)、苏环宇、柳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何建提出被告柳林已死亡,撤回了对被告柳林的诉讼,并追加苏环宇、柳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柳庄酒楼、苏环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柳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诉称,原告何建与被告柳庄酒楼于2015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何建向被告柳庄酒楼供应水产类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即被告柳庄酒楼于每月1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日起,原告何建一直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柳庄酒楼多次拖欠货款,至今已累计达305337元。原告何建认为,被告柳庄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柳林已经死亡,被告苏环宇(柳林妻子)、柳倩(柳林之女)应对被告柳庄酒楼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何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庄酒楼、苏环宇、柳倩立即支付货款3053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庄酒楼、苏环宇、柳倩承担。 原告何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水产对账单,证明被告柳庄酒楼尚欠原告货款305337元。经质证,被告柳庄酒楼、苏环宇、柳倩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柳庄酒楼系柳林个人经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苏环宇、柳倩而言无关联性。 被告柳庄酒楼辩称,被告柳庄酒楼对其与原告何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货款金额有异议,需核实。 被告柳庄酒楼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环宇辩称,原告何建请求追加苏环宇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环宇的诉请。理由:被告柳庄酒楼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柳林)财产进行经营的,目前柳庄酒楼尚未进行工商注销,且被告苏环宇本人有固定收入来源,不是柳庄酒楼的经营者,未享有被告柳庄酒楼的收益。另被告苏环宇表示放弃对柳林财产的继承权,故被告苏环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苏环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环宇属于有稳定收入的人员,没有参与柳庄酒楼的经营,没有享用柳庄酒楼的收益。经质证,原告何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柳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柳倩辩称,被告柳倩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柳林遗产的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柳倩的诉请。 被告柳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柳倩书面声明放弃对柳林遗产的继承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放弃遗产继承应通过公证,被告柳倩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柳庄酒楼、苏环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建与被告柳庄酒楼于2015年7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何建向被告柳庄酒楼供应水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即被告柳庄酒楼于每月1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被告柳庄酒楼于2015年12月30日在对账单确认2015年9月-11月挂账金额为254220元,同年12月对账欠款金额为51117元,合计欠货款金额为305337元,并加盖有被告柳庄酒楼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柳庄酒楼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柳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苏环宇系柳林的妻子,被告柳倩系柳林的女儿。被告柳庄酒楼的经营者柳林于2015年12月26日去世,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显示已于2016年1月20日户籍注销,变动类型:死亡注销。
本院认为,(一)原告何建向被告柳庄酒楼供应水产品,被告柳庄酒楼与原告何建对账后确认应向原告何建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水产品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恪守合同信用,原告何建依约向被告柳庄酒楼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柳庄酒楼应依约于次月15日前支付前一月的货款,而根据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柳庄酒楼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何建有权要求被告柳庄酒楼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柳庄酒楼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何建主张被告柳庄酒楼支付货款3053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建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苏环宇的民事责任。柳林生前经营柳庄酒楼所欠债务是否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柳庄酒楼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柳林在生前形成的债务(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苏环宇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柳林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负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进行有明确约定,亦不能推定被告柳庄酒楼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苏环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争议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环宇应对债务305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柳倩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倩继承开始后在诉讼中放弃对柳林遗产的继承权,但其仅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在结果意义上放弃了继承柳林遗产的实际权利,故被告柳倩仍应在其继承柳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何建有权向被告柳倩主张权利,原告何建要求被告柳倩在继承柳林的遗产限度内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无损柳倩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柳庄宴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货款3053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 305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环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柳倩以其继承柳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新都区柳庄宴酒楼承担(此款原告何建已预付,被告新都区柳庄宴酒楼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明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