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恢复字第25号原告唐明宗诉被告王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王美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明宗借款人民币826,000元;
二、被告王美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明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10.30元,均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王美剑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唐明宗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美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安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