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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14号

马振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马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14号原告马振军,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君亭,单位职务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军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军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因双方对车辆定损部位、配件数额发生争议,导致无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929.4元(包括车辆损失142882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960元,吊装费1200元,共计147042元,按照70%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

一、原告并非投保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保险公司需要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辆大架号是否与投保车辆一致,另外原告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件,如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四、应扣除对方两辆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元。

经审理查明:冀A×××××(冀A×××××)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无极县锦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马振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2015年9月7日,无极县锦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主车冀A×××××除交强险外,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5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4日5时5分,原告的司机赵军强驾驶该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岱岳区化马湾十字路口时,与同向在前侯敬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侯敬博驾驶的机动车又撞在同向在前解青光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赵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敬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解青光无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960元,吊装费1200元,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发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技术鉴定,对此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了《T》泰信价评字(2016)第0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4288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复印件,拖车费、救援费吊装费发票,《T》泰信价评字(2016)第0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无极县锦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保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数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有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及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振军保险理赔款101459.40元(其中车损142882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960元,吊装费12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元后,按照70%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