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森,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玲,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花,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学森、宋艳玲与被上诉人宋荣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宋荣花向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学森、宋艳玲停止侵权,不能阻拦宋荣花建房,并由范学森、宋艳玲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学森、宋艳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学森、宋艳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宋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荣花的宅院与范学森、宋艳玲的宅院均系座北朝南院,范学森、宋艳玲的宅院在宋荣花宅院的北边,向北向南均能出入通行。1983年7月30日,当事人两家经中人说和,对两家居住的宅院进行了调整,两家宅院东西宽均为12.6米(包括胡同在内),对两家的胡同特别作了规定,即为了保持胡同原有宽度,东西两院修盖房都按灰眼为准,胡同前后,两家出入通行。1999年宋荣花在调整后的宅院上建上房,当时范学森、宋艳玲并无异议,2014年宋荣花将街房墙基建好后,范学森、宋艳玲以宋荣花所建街房墙基下面的地基占了伙道地方为由,出面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宋荣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两家的宅院经双方同意调整后,宋荣花已经将上房建成,宋荣花现垒的街房墙基范学森、宋艳玲认为并没有超界,只是认为宋荣花的街房地基侵占了伙道的地方,但伙道究竟是多宽,范学森、宋艳玲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范学森、宋艳玲以此为由阻拦宋荣花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荣花要求范学森、宋艳玲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宋荣花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范学森、宋艳玲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学森、宋艳玲负担。宣判后,范学森、宋艳玲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荣花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荣花所垒街房超出了原来的宅基地,且向南占用了上诉人一米多宽土地。东边厢房墙基亦超出了原来的宅基地,占用了上诉人用于出行的道路,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因为宋荣花盖街房没有按照其老宅基地范围建房,建筑面积超出了原有尺寸面积,双方矛盾焦点是土地使范围的争议,应由政府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先确立权属争议后,才能由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伙道宽度,但宋荣花也没有证据证明伙道宽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是当事人之间土地确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并给予确权的案件,原审法院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以侵权纠纷予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宋荣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范学森、宋艳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清朝光绪二十七年祖上分单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宋荣花街房门前宽6.3米,长约4至5米属于范学森、宋艳玲所有。宋荣花街房占用范学森、宋艳玲1米多土地。宋荣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分单早已无效。1983年7月30日双方经两个中间人重新达成协议,原审中范学森、宋艳玲对该协议也无异议。协议约定前院的所有土地归宋荣花,后院所有土地归范学森、宋艳玲。范学森、宋艳玲提交的证据系祖上分单内容,年代久远,无法证实目前双方争执土地的现状,且双方1983年已对宅院进行了调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才有政府进行确权。本案中,双方争执宅基地均系继承祖上老宅取得,1983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对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约定了宅院边界,双方不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权属明确,现又因宅院边界问题产生争执,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范学森、宋艳玲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荣花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将上房盖起,现所盖厢房及街房与上房墙基一致,而范学森、宋艳玲认为宋荣花所盖厢房和街房占据了伙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范学森、宋艳玲未提交证据证明伙道的宽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宋荣花建房占用伙道的依据不足,因此,范学森、宋艳玲阻止宋荣花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停止。综上,范学森、宋艳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范学森、宋艳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亮
审 判 员 董翠果代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