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759号
原告:叶某,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进,安徽省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被告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叶某与刘某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刘某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叶某,叶某不堪其辱,曾于2015年12月20日服药自尽,后经抢救及时转危为安。2016年1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刘某对叶某施暴,致使叶某流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某与刘某离婚。刘某辩称:
一、叶某诉称刘某性格暴躁,对其殴打不是事实,只是刘某的说话方式让叶某误会刘某辱骂其和家人,刘某并没有侮辱之意;
二、叶某在双方争吵后吃了过量止咳药,刘某及时带其到医院就诊;
三、叶某流产是因为其服药原因,并不是因为刘某殴打叶某所导致;
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刘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叶某应返还彩礼5万元。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与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安医附院门诊副卡复印件、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江苏省句容市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句容市华山门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流产的事实;
四、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怀孕期间遭刘某殴打导致流产以及刘某威胁、殴打叶某的事实。刘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与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收取彩礼5万的事实;
四、刘某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收取彩礼的行为导致刘某家庭困难的事实。刘某对叶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叶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刘某是事后才知道叶某吃药,且叶某是在怀孕之后吃药,流产与其吃药有关系;对证据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某当时说的是气话,刘某劝叶某不要离婚,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叶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叶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文书,且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医院门诊以及检查报告单等资料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治疗情况的资料,该资料能证明叶某流产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聊天记录,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当时说了气话,但双方的聊天记录属于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因刘某殴打导致叶某流产的事实。刘某提交的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文书,且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聊天记录,叶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叶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取彩礼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叶某收取刘某彩礼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的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村委会亦未安排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叶某与刘某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叶某与刘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两年后结婚,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叶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佳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洪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