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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建兵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建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陇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3月15日,合同履行完毕,所有工程全部竣工。承揽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催被告结算工程款项并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结算工程款项,拒绝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申请,甘肃宏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总造价2049125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1485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63825元。被告在原告干完工程后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该工程没有完工,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解除了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自行退场。2、双方口头约定了木工及架子工劳务,劳务费木工按每平米26元付人工费,架子工按每平米10元付人工费。其中架子工于2013年10月份终止协议,自行退场,并结清了所有劳务费。只有木工班组在写了保证书后进行施工。3、被告在迫于原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多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建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渭水华府3#住宅楼,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崔云高、周建军。被告将该工程木工、架子工作业承包给王某某。王建军又将木工及架子工工程作业分别转包给张淑彬、冯英俊。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970000元。因原告拖欠张淑彬劳务费,张淑彬向陇西县劳动局上访。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及张淑彬三方对张淑彬所施工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王某某拖欠张淑彬劳务费462707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直接向张淑彬支付劳务费462707元,张淑彬向被告书写了收款单及收条,原告王某某也在收款单和收条的收款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应按口头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双方对原告承揽的工程施工的劳务费是否进行了结算。经本院核实,虽然原告对2013年12月16日张淑彬向被告书写的收款单和收条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收款单注明“此付款为张淑彬木工班组”,又该款项实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张淑彬,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原告拖欠张淑彬的劳务费,明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所有劳务费。

被告以2013年12月16日张淑彬书写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单和收条为据,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支付的该款项系原告拖欠张淑彬的劳务费,故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被告第十七项目部承建的渭水华府3#楼工程的面积。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第十七项目部承建的渭水华府3#楼工程木工、架子工作业承包人为王某某,木工接触面积为52201平方米,架子工建筑面积为14806平方米。虽然被告又向本院出具证明说明该证明的面积不是原告与项目部对面积的结算依据,双方对工程面积也未结算,但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人应当清楚工程的面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被告第十七项目部承建的渭水华府3#楼工程木工接触面积为52201平方米,架子工建筑面积为14806平方米。3、双方对原告承揽工程劳务费的价格计算。对木工班组劳务费的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对价格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证人付勤及张淑彬证言及原告将该工程以29元/平米转包给张淑彬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对劳务费的约定按29元/平米计算。对架子工班组劳务费的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能提供查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可按建筑面积10元/平米计算,本院认定,双方对架子工班组的劳务费按10元/平米计算。4、关于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劳务费数额。

原告认可实际领到被告劳务费1432707元(包括由被告支付费张淑彬的462707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领到劳务费1622707元(包括由被告支付费张淑彬的46270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数额为1432707元(包括由被告支付费张淑彬的4627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书写的借据中“借到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是否为姚芳霞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借到工程款拾万元整”笔迹是姚芳霞书写,“贰”、“200000元”笔迹不是姚芳霞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领到劳务费1432707元(包括由被告支付费张淑彬的46270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2日的打款凭证与2013年11月22日的借据系重复计算,借据中的时间系被告涂改,应为2013年11月12日的问题,该借据虽然明显存在涂改痕迹,但无法查明借据涂改系何人所为,又该借据系原告找人书写,其可以在书写借据中注明款项的支付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61889元(52201×29+14806×10=166188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1432707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9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2918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9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负担4770元,原告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爱军

审判员  谢雪芬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