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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611号

李佰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佰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路商贸广场**A4。

负责人:林中,该支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交银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佰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李佰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本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佰明原系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员工,双方曾因工资、职务及劳动关系解除等劳动争议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月8日,李佰明以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单方承诺补偿其998万元精神损失未履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李佰明系以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出具“承诺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998万元未履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太平洋人保公司及其安吉支公司均否认曾出具过该“承诺书”,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承诺书”的来源方式及书写形式均不符合生活与工作常理,故对李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佰明的诉讼请求。 李佰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仅凭太平洋人保公司及其安吉支公司口头否认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为其利用曾在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工作的便利偷盖印章、伪造承诺书,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3.原审没有对争议焦点进行认真审理;4.原审法院多次作出矛盾判决,滥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以李佰明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为由对其刑事立案侦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安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李佰明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并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2日提起公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佰明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佰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浙湖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向李佰明送达了刑事裁定。该刑事裁定认定,“2010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期间,李佰明持虚构的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承诺书’,多次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意图通过法院判决骗取太平洋人保公司998万元”,并认定,“李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内容不真实的承诺书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李佰明以太平洋人保安吉支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其998万元精神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刑事诈骗犯罪,故本案并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佰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松梁

审判员  杨 峰

审判员  梁 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