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马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菜场边行驶时,与廖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报警,二人均在现场等待,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廖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廖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光盘一张、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保险单、情况说明、前科说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