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773号原告谭学军诉被告唐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唐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学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唐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谭学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唐伟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谭学军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唐伟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