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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73号

金明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明子。

上诉人金明子因起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行初2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要求确认被告是对其打击报复,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金明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金明子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因上诉人反映过派出所违法用地而遭马甸派出所所长打击报复,派出所所长多种打击报复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也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原审不予立案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明子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2014年初反映过马甸镇派出所南侧地块(跟派出所有关)是违法用地,同年6月28日又因一起医疗事故案,发了一条短信给该派出所所长杨某某,所以杨就一直怀恨在心,借医疗事故的当事人金爱民(起诉人堂哥)一家到镇政府上访之机,诬陷起诉人怂恿金某某一家到镇政府闹事,动用警力对起诉人大打出手,并押送起诉人至派出所训问十二小时左右。2014年7月16日起诉人因此到有关部门反映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悍然随意抓人,打击报复上访人等事项。2015年8月21日杨某某和另一民警王某某又借起诉人和邻居吵架一事,对起诉人违法使用手铐,辱骂、虐待起诉人,并训问十二小时左右。同年8月31日杨某某又利用村干部将起诉人骗至金王村委会,然后强行押走,并训问十二小时左右,其间又对起诉人辱骂、虐待,后还将起诉人拘留5天。起诉人认为,杨某某知法犯法,故意违法执法,蓄意对起诉人打击报复。现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1、确认被告是对起诉人打击报复;2、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害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8万元整;3、被告向起诉人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信访人、举报人、控告人的,轻则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重则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举报人、控告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只能是个人,不能是国家机关,本案上诉人金明子诉状中反映的是派出所所长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应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人违纪违法来解决,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金明子对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金明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