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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执字第371-2号

郭永延与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永延,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托执字第371-2号

申请执行人:郭永延,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托克托县。

被执行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康兆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托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鸿泰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前履行案款118989元,案件受理费1281元和执行费1704元,但被执行人鸿泰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金谷银行玉泉支行账号:**********************存款12197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全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