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17号罪犯冯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霞浦县。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退出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均已履行)。罪犯冯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冯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冯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小成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