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9号 原告何耀娟,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运治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耀娟诉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2006年11月10日至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每两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从2006年11月10日开始工作起到目前为止,原告未享有一天的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依此计算,原告在一个年度内依法应休的休息日为52天,故应休的总休息日为442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约47128元;
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享受过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违反有关规定,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约4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95元;
四、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义务。原告每天都上班,每天上6小时、7小时、8小时都有,该时间不包括帮人顶班的时间,从来没有休息天。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但仲裁未全部支持。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128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40日的工资42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员工,从事的是保安服务的特殊工作,实行的是岗位轮班制,每个班工作六小时,每一岗位由四个人轮班,上班三天就有连续三十六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员。2008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在第二条中,乙方在自愿顶班处签名。之后分别于2010年、2012年及2014年原告与被告均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双方没有提交2010年的《聘用合同书》,在2012年及2014年《聘用合同书》中,原告均在自愿顶班处签名,2014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本案庭审时,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何耀娟与保安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保安总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128元;3、保安总公司支付何耀娟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40日的工资4295元。2015年10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保安总公司与何耀娟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安总公司向何耀娟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37.9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安总公司向何耀娟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95元;4、对何耀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四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书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其中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因本人家庭经济困难,现请求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随工资支付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本人承诺向向公司提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任何要求,如果违背承诺,本人将如数退回公司支付给本人的社会保险费,并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公司,用于办理保险。” 再查明,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如下:2006年:298.33元(11月)、555元(12月);2007年:555元(1月至4月)、735元(5月)、795元(6月)、775元(7月)、755元(8月)、855元(9月至11月)、795元(12月);2008年1月至12月:845元、1065元、667.58元、725元、915元、1181元、1146元、921元、1051元、891元、926元、891元;2009年:891元(1月至4月)、1341元(5月)、901元(6月)、866元(7月)、1057.12元(8月)、1304.33元(9月)、991元(10月)、1029元(11月)、1926元(12月);2010年1月至12月:1875.68元、1351元、1243.1元、1811元、1380.19元、1376元、1576元、1251元、1976.2元、2029.45元、1781元、1991元;2011年1月至12月:1871元、1301元、1991元、1541元、1106元、1976元、1892元、1297元、1337元、1911元、2412元、2449元;2012年1月至12月:1746元(1月)、1302元(2月至4月)、1317元、1377元、1648元(7月及8月)、2038元、1573元、1888元、2248元;2013年1月至3月:均是1573元。 还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顶班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社保金构成,原告2013年、2014年及2015年,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是1126.7元、1163.3元及1280元。 关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庭审中,被告称一个岗位4个保安员,每人上班6小时,实行四班倒,18个小时之后原告又上班,经过倒班后,每三天就有连续36小时的休息,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每天都是这样上班;原告则称其是多数固定半年或者一年上一个班,中午12点至下午6点或者是早上6点至中午12点,2007年时也有倒班,这次上6点至中午12点,下一班就上中午12点至下午6点。
本院认为,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至第三均项没有异议,故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的裁决为第一至第三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37.9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95元。 关于2006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按照被告的说法四班倒,假如从早上6:00至12:00是一个班,6小时一班,依次类推,休息18小时后上的班次依然是6:00至12:00,并不存在有休息36小时的情形,三天后轮另一班次00:00至6:00,有36小时的休息,该36小时扣除了应算第三天的休息时间18小时,第四天也仅休息18小时,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日。2006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3天,2007年至2012年,每年休息日加班52天,2013年1月至3月,休息日加班12天,结合2006年加班费应按每月555元计算,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720元[(555元×4+735元+795元+775元+755元+855元×3+795元)÷12个月],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935元[(845元+1065元+667.58元+725元+915元+1181元+1146元+921元+1051元+891元+926元+891元)÷12个月],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082元[(891元×4+1341元+901元+866元+1057.12元+1304.33元+991元+1029元+1926元)÷12个月],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637元[(1875.68元+1351元+1243.1元+1811元+1380.19元+1376元+1576元+1251元+1976.2元+2029.45元+1781元+1991元)÷12个月],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1871元+1301元+1991元+1541元+1106元+1976元+1892元+1297元+1337元+1911元+2412元+2449元)÷12个月],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616元[(1746元+1302元×3+1317元+1377元+1648元×2+2038元+1573元+1888元+2248元)÷12个月],2013年1月至3月按每月157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费为:2006年:153元(555元/月÷21.75天×3天×2倍);2007年:3443元(720元/月÷21.75天×52天×2倍);2008年:4471元(935元/月÷21.75天×52天×2倍);2009年:5174元(1082元/月÷21.75天×52天×2倍);2010年:7827元(1637元/月÷21.75天×52天×2倍);2011年:8401元(1757元/月÷21.75天×52天×2倍);2012年:7727元(1616元/月÷21.75天×52天×2倍);2013年:1736元(1573元/月÷21.75天×12天×2倍),以上共计38932元(153元+3443元+4471元+5174元+7827元+8401元+7727元+1736元),双方对仲裁裁决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5日应支付12137.9元没有异议,而51069.9元(38932元+12137.9元)已经超过原告申诉请求4712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休息加班费471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原告何耀娟与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何耀娟2006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128元; 三、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何耀娟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审 判 员 康海桥
人民陪审员 卢燕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